經常有人詢問,單位招用“臨時工”,支付的報酬是按工資薪金還是按勞務報酬項目扣繳個人所得稅?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在2008年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后,“臨時工”的身份從法律意義上已經消失,法律不再承認“臨時工”。
與此前“臨時工”身份類似的有兩種情形,一是用工單位雇傭的“非全日制用工人員”,二是獨立從事各種技藝、提供各項勞務的個人。
《勞動合同法》規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
此外,對于終止用工,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在勞動報酬方面,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按照現行勞動法律、法規規定,不存在與用工單位沒有雇傭關系的“非全日制用工”這種用工方式。也就是,“非全日制用工”與全日制用工一樣都是用工單位的雇員。
對于上述兩類人員取得的報酬,支付單位究竟是按工資薪金還是按勞務報酬項目扣繳個人所得稅呢?判斷標準就是:支付單位與取得報酬的個人是否存在雇傭與被雇傭的關系。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國稅發〔1994〕089號印發)的界定,工資、薪金所得是屬于非獨立個人勞務活動,即在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中任職、受雇而得到的報酬;勞務報酬所得則是個人獨立從事各種技藝、提供各項勞務取得的報酬,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存在雇傭與被雇傭關系,后者則不存在這種關系。
據此,用工單位即便雇傭的是“非全日制用工”人員,所支付的勞動報酬也應為工資薪金,只是按小時計酬標準計算的工資薪金。支付單位應按支付工資薪金預扣預繳個人所得稅。
如果用工單位向沒有雇傭關系的個人支付報酬,實際就是購買個人獨立提供的技藝或勞務,向其支付的是該個人獨立從事各種技藝、提供各項勞務的勞務報酬。支付單位應按支付勞務報酬預扣預繳個人所得稅。
上述工資薪金和勞務報酬均屬于個人綜合所得。取得上述工資薪金和勞務報酬,符合需要進行匯算清繳情形的納稅人,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內,依法辦理個人所得稅的匯算清繳,結清個人所得稅稅款(多退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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