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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2019年度影響力十大稅務司法審判案例
     發布時間:2020/6/28    來源:   閱讀次數:4730
     

      2019年10月8日至12月20日,中國法學會財稅法學研究會、首都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首都經濟貿易大學財稅法研究中心和德恒律師事務所組織開展了2019年度影響力稅務司法審判案例評選。本次案例評選范圍為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間各級法院做出的涉稅司法案例。

      經過案例搜集和推薦、第一次專家組初篩、第二次專家組精篩、評選委員會投票和推薦等嚴格程序,評選委員會最終確定了十個年度影響力稅務司法審判案例?,F將2019年度影響力稅務司法審判案例及評委推選理由公布如下:

      一、陳建偉訴被申請人莆田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福建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理及行政復議案

      【案件字號】(2018)最高法行申209號

      基本案情簡介:鑫隆公司與本案原告陳建偉、案外人林某簽訂了總價為5500萬元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出賣人鑫隆公司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一年后,鑫隆公司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法履行為由,向泉州仲裁委3員會申請仲裁,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支付違約金。陳建偉和林某除收回簽訂合同時支付的人民幣5500萬元外,以違約金的名義收取了人民幣3328萬元。事因莆田市紀委收到舉報,將該問題移送莆田市地方稅務局引發。稅務局認為,陳建偉、林某等與鑫隆公司的交易名為房屋買賣,實為借貸,陳建偉等應就借貸利息所得3328萬元繳納營業稅和個人所得。征納稅方就涉案收入的性質、是否屬于營業稅課征范圍等發生爭議。最高院在再審決定中認為,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質課稅原則獨立認定案涉民事法律關系,對案涉民間借貸利息收入應征收營業稅、個人所得稅等稅款,支持了稅務局的處理決定,同時提出考慮利息所得額時應確定是否屬于實際所得,以避免重復計征。

      評委推選理由:在再審決定中,最高法院論述了稅法和民法這兩個不同領域對于法律關系認定的差異性,指出稅務機關一般并不履行認定民事法律關系性質的職能,且對民事法律關系的認定一般應當尊重生效法律文書相關認定效力的羈束,但并不排除稅務機關依據稅法,對基于相關民事行為產生的應稅行為,按照實質課稅原則作出獨立判斷和認定的可能。否定稅務機關對名實不符的民事法律關系的認定權,不允許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經營活動的實質內容依法征收稅款,將不可避免地影響稅收征收工作的正常開展,難以避免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或減少依法納稅義務,從而造成國家法定稅收收入流失,有違稅收公平原則。本案也明確了對于民間借貸利息是否征收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以及適用稅目、稅率的問題,并提出在征收個人所得稅時應當扣除相對人為獲得利息收入而支出的成本費用,確保征收的公平。

      二、科嘉輕工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訴國家稅務總局益陽市稅務局稽查局行政管理案

      【案件字號】(2019)湘0922行初63號

      基本案情簡介:原告益陽科嘉輕工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577273元,已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并將該稅款認定為違法所得,由公安經偵部門扣押并上繳國庫。被告國家稅務總局益陽市稅務局稽查局認為刑事案件中扣押的稅款未經主管稅務機關按規定上繳國庫,對原告作出補繳增值稅577273元并按日加收滯納金的決定,并于2019年4月3日,從原告銀行賬戶強制扣繳。法院認為,本案被告具有依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追繳稅款的職責,但公安機關扣押的科嘉公司退繳的稅款已經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判決沒收違法所得二者數額一致,實同為科嘉公司虛開增值稅抵扣的稅款。該部分稅款實際已經上繳國庫,被告再向原告作出稅務處理決定,要求補繳,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至于該款項在稅務機關及司法機關之間如何劃轉以保證國家稅收足額入庫,則屬于稅務機關與司法機關依據法律、法規進行處理的問題。

      評委推選理由:行政罰款和稅款的重合性問題在增值稅刑事案件處理中比較明顯,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議目前仍較大。該款項在稅務機關及司法機關之間如何劃轉以保證國家稅收足額入庫,屬于稅務機關與司法機關都需要思考與協調的問題。該案例表明,行政權與司法權應當相互尊重、相互協調,不能因兩權沖突而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執法者和司法者均應樹立正確的執法與司法理念,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王訓宇與宜昌律信投資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案

      【案件字號】(2019)鄂0506民初834號

      基本案情簡介:原告王訓宇在與律信公司借貸糾紛案的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得律信公司的房產抵償判決書確認的債權。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時,原告繳納了所有的稅款共計6454887.24元,其中為律信公司代繳的稅款共計5219809.52元。因律信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原告王訓宇向其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并主張其代繳稅款形成的債權具有優先權,雙方遂就原告是否因代繳稅款取得債權,且該債權是否屬于稅收債權具有優先性發生爭議。法院認為律信公司因原告王訓宇的代繳行為不當得利,并參照最高院對職工債權的處理方式,基于公平原則,認為王訓宇的債權應按稅收債權的順序受償。

      評委推選理由:第三人代為償還稅收債權在法律上如何認定,此種行為在稅法上如何理解,需要進一步研究。本判決盡管提供了一種可供參考的思維方向和觀點,但留下了以下問題:被執行人最終承擔大部分稅費,將導致破產程序中又添新債,無法有效終結債務;買受人按稅款債權順序享受優先權并無意思表示的基礎也沒有法定基礎。稅務機關無權將稅收之債轉讓給其他主體,法院也無權因買受人代繳而擬制出買受人包括稅收優先權在內的稅收債權;本案收取訴訟費,和其他債權確認糾紛通常按照標的額收取的方式不統一。

      四、合慧偉業商貿(北京)有限公司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案件字號】(2019)京02刑終113號

      基本案情簡介:合慧偉業公司因與中國誠通公司之間的貿易融資,給中國誠通公司虛開了大量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避免因此而產生的納稅義務,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間,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合慧偉業公司以購進鋼材名義取得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澤公司虛開稅款數額為人民幣1600余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審法院認定三家公司的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趙偉、劉洋作為公司負責人,其行為亦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二審檢察院指控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澤公司、劉會洋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合慧偉業公司、趙偉構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二審法院認為,合慧偉業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趙偉因主觀上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認定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證據不足,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最終,二審法院改判合慧偉業公司、趙偉的行為構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澤公司、劉會洋的行為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評委推選理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在司法實踐中爭議非常大,在刑法明確規定為行為犯的前提下,是否考慮目的及后果,又如何掌握司法審判的尺度,在實現保護企業家的司法政策目的同時,不致放棄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中,法院將無實際交易的融資性貿易排除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之外,以“主觀上是否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是否造成了國家損失”來區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此罪與彼罪,在最高院的最新裁判要旨的基礎上,進一步強化了客觀上造成國家稅款損失這一犯罪構成要件,同時明確了雖不構成犯罪,但構成行政違法,解決了行政違法和稅收犯罪的關系問題。

      五、咸工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與國家稅務總局福州經濟開發區稅務局和國家稅務總局招遠市稅務局行政管理案

      【案件字號】(2019)閩01行終606號

      基本案情簡介:西安咸工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外貿代理出口協議書》,生效仲裁已確認其應當向第三人返還其已墊付的退稅款,上訴人為退稅款的實際繳納義務人。由于第三人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對第三人作出暫緩退稅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以上訴人與行政行為不具有利害關系為由不予立案。二審法院認為:只要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便可以對其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國家稅務總局福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稅務局作出暫緩退稅的決定導致上訴人不能如期獲得退稅利益,已經對上訴人的財產權益造成了實際影響,是被訴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判決撤銷一審行政裁定,指令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評委推選理由:該案在出口退稅案例中具有代表性,外貿領域納稅主體有可能出現分離的現象,因此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該領域的特殊性作出判斷是否受理案件,而在不能確定是否應立案的情況下,應按照立案登記制原則應當先立案,這樣有助于解決行政訴訟“立案難”的問題。同時,只要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便可以對其提起行政訴訟。認定的利害關系并非限于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包括導致經濟利益受到影響的各種情形,本案具有普遍性和示范性效應。

      六、國家稅務總局長春市稅務局與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案

      【案件字號】(2019)吉01行終30號

      基本案情簡介:2018年7月3日至8月6日,長春市國稅局稽查局連續向吉林銀行發出《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事項通知書》和《催告書》,要求后者繳納所欠稅款及滯納金。同年8月15日,該公司繳清款項;10月8日該公司申請行政復議。在得到因超過期限而不予受理通知后,該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于10月8日申請復議,并未超過60日,符合法律規定,從而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長春市國稅局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稅務行政復議的起算點應當從“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之日起”而不是“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開始計算,亦不是從《稅務處理決定書》所確定的繳納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另外,設定稅務行政復議前提條件的目的應當是防止納稅義務人利用復議程序期間轉移財產規避稅收征管以及保證稅款及時入庫,而不能是通過設置苛刻條件將稅務行政復議申請拒之門外。最終,二審法院做出維持原判決定。

      評委推選理由:本案中明確了稅務行政復議的起算點,其中形成的規則能夠指導相對人履行清稅前置條件期限的計算問題。另外,法院認為稽查局向原告發出3份文書,應視為一個征管行為對待。對此還存在一些爭議,比如《催告書》是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催告行為,并非確定或改變繳納稅款滯納金期限的行為,本判決可能混淆了兩種性質的行為。而不管如何,稅務機關在制作此類稅務文書中應當進一步完善文書內容,避免引起爭議。

      七、甘肅萬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郝生山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件字號】(2019)最高法民申3972號

      基本案情簡介:再審申請人甘肅萬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郝生山、劉燕、蘭州亞太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本案中,甘肅萬達公司購買郝生山、劉燕所持有的某公司股權,在支付大部分股權轉讓款后,未支付剩余款項,被后者訴至法院要求承擔違約責任。萬達公司主張,其未支付剩余款項的理由是郝生山、劉燕不依法履行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義務,萬達公司需履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其作為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人,在稅款未繳納前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支付剩余股份轉讓款,不構成違約,亦不應承擔違約金。法院認為,稅款的繳納與甘肅萬達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之間并非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先后義務,甘肅萬達公司并未實際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其本身未履行義務而主張不安抗辯權,與法律規定不符。因此,其未按照約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權轉讓款,構成違約,亦應承擔違約金。故法院裁定駁回甘肅萬達公司的再審申請。

      評委推選理由:稅款繳納時間與股權轉讓款支付時間的關系,在實務中存在很多爭議,本案判決對厘清其中的關系具有指導意義。同時,不安抗辯是債務履行過程中的抗辯權,有其適用條件,本案中有關企業的處理屬于濫用不安抗辯,法院的判決值得贊同。

      八、云南省建設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重慶興達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件字號】(2019)云04民終67號

      基本案情簡介:上訴人云南省建設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重慶興達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云南省澄江縣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云南建投公司稱,開具發票系重慶興達公司向其承諾履行的合同附隨義務,重慶興達公司未按承諾履行開票義務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二審法院認為,工程承包人在收款后向支付工程款的發包人開具發票既是其履行合同的附隨義務,也是稅法規定的法定義務,原判認為云南建投公司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而未予支持,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故判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重慶興達公司向云南建投公司出具17031687.59元的工程款稅務發票。

      評委推選理由:發票事項是近年來重要的爭議焦點,也是稅法需要關注的問題。發票開具也屬于民事義務的一種,只是基于稅法的規定而產生。開具發票是合同法所規定的附隨義務,還是從給付義務,實踐中認識不一。民商法理論認為,附隨義務不能作為獨立的訴訟請求依據。實踐中,很多案例判決當事人履行開票義務。對開票義務性質的認識直接影響案件的結果。本案對司法實踐特別是民事審判具有參考意義。

      九、易友良、崔偉合同糾紛案

      【案件字號】(2017)湘01民終9719號

      基本案情簡介:上訴人易友良、崔偉與上訴人長沙市金冠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冠公司)及被上訴人***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易友良、崔偉與金冠公司雙方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書》,合同約定易友良將其名房屋和土地以總價1550萬元進行交易,但雙方為了少繳稅款將成交價約定為大幅低于實際成交價格的600萬元,并約定違約賠償責任為合同總標的的4倍。上訴法院認為易友良、崔偉與金冠公司在轉讓過程中應當依法繳納各種稅收,若存在逃稅行為,稅務機關可以依法追繳或進行相關處罰,但并不導致合同無效。因此雙方應當繼續履行合同,并按照1550萬元價款納稅。

      評委推選理由:本案主要解決在民事交易中,合同的整體效力不會因為民事主體存在逃稅行為而被認定為無效。在民事交易中,民事主體訂立的合同即使具有以避稅為目的的合同條款,在該條款受到稅務機關依法追繳或相關處罰后,并不會影響其基于真實的意思自治訂立的合同。二審法院的判決對于實現反避稅目的與保障民事交易具有雙重促進作用。

      十、北京金兆宏業投資有限公司等與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順義區稅務局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

      【案件字號】(2019)京03民終12171號

      基本案情簡介:空港天瑞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通過淘寶網司法拍賣網絡平臺以最高價競得原屬金兆宏業公司的北京市順義區大孫各莊鎮大孫各莊村村南土地、房屋及附屬物?!陡傎I公告》《司法拍賣成交確認書》載明:標的物過戶“所涉及的一切稅、費及其可能存在的物業費、水、電等欠費均由買受人承擔”,成交價不含過戶時所發生的全部費用和稅費。2016年6月2日,金兆宏業公司被申請破產清算,在后續債權申報過程中,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順義區稅務局與金兆宏業公司管理人就該拍賣所得稅款繳納問題發生爭議,遂由稅務局起訴至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法院認為,競買公告、確認書中載明的稅費承擔條款系為對最后承受主體的約定,而非對納稅義務人的變更,故對稅務局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金兆宏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委推選理由:近年來,司法拍賣中的價款是否含稅以及稅費最終承受主體成為各方關注熱點,當中涉及稅務機關在行使稅收征管權時,對納稅人合法民事行為產生的稅收結果在稅法上如何評價的問題。本案爭議系由《競買須知》同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一致引起,法院判決確認司法拍賣過程中對稅費的約定不產生變更法律規定的納稅義務人主體的效力,即在涉稅問題上優先遵從稅法的規定,對該類糾紛具有重要示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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