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外資機構以分紅 股權平價轉讓方式退出
在明股實債的背景下,因前融機構收取的固定收益涉及到收費名目及是否開票的問題,因此前融機構和開發商一般都需要針對該問題提前進行確認,具體可參見西政財富2020年9月15日發布的《地產前融的融資成本問題》一文。因外資入境后從事貸款業務(主要是指股東借款)受到較多的限制,因此大部分外資都傾向于通過分紅以及預分紅的形式取得拿地平臺公司或項目公司按季度或半年度支付的固定收益。在上圖模式二中,如在項目公司未產生實際收益時由項目公司以分紅款名義向WFOE預先分配固定收益部分,本金部分則以股權轉讓方式平價退出,則該方式在實際操作時需要注意如下兩個問題:
其一,關于投資期內固定收益部分的財務處理問題。由于分紅需由項目公司在存在稅后可分配利潤時方可向股東進行股息紅利分配,因此對于明股實債類的投資,在投資期內對于固定收益部分的預分紅形式的分配在財務處理上通常會先進行往來款掛賬處理,考慮到后續稅務問題,在一個會計年度內如果項目公司仍不具備分紅條件,則原預分紅掛賬部分則需進行沖平操作。
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若外資機構可將收益部分集中出境,則WFOE可先將每季度或每半年收取的收益預留在境內,每年底按會計處理需要配合開發商做沖平處理,項目公司滿足利潤分配條件或融資到期時則配合開發商將預分紅掛賬處理部分在會計上按實際分紅款進行調整。投資到期時,對于本金部分以平價轉讓股權方式實現退出。
在資金集中出境的操作層面,也有外資機構分期收取股權轉讓金額(股權轉讓的溢價即為固定收益部分),其中對于股權轉讓溢價部分則先由WFOE按每季度或每半年度收取并將該部分收益先預留在境內,投資到期時則以外資機構溢價轉讓持有的WFOE股權方式退出,由WFOE將前期按季度或半年度收取的預留在境內的固定收益部分返還給開發商,并按照上文“2.外資機構境外溢價轉讓所持有的WFOE的股權方式退出”。
其二,分紅系在項目公司存在稅后利潤后方可向股東進行分配。項目公司向拿地平臺公司分紅及繼續分紅給WFOE時,WFOE向境外股東分配股息紅利并購匯出境時需向銀行提交同意分紅的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等程序文件以及完稅的相關證明文件、經審計的財務報表等資料以確證存在稅后可分配利潤。為了避免存在潛在的風險,在實操時同時外資一般都需與融資方約定就該分紅事項若涉及外資方的稅費補繳的,該稅費需由開發商補足或承擔相應責任。
備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完善真實性審核的通知》(匯發[2016]7號)六、規范直接投資外匯利潤匯出管理。銀行為境內機構辦理等值5萬美元以上(不含)利潤匯出,應按真實交易原則審核與本次利潤匯出相關的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或合伙人利潤分配決議)、稅務備案表原件及證明本次利潤情況的財務報表。每筆利潤匯出后,銀行應在相關稅務備案表原件上加章簽注該筆利潤實際匯出金額及匯出日期。
在稅務層面,若外資機構系注冊于香港的機構,根據上文提及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十條股息的相關內容約定,若外資機構對WFOE持有25%以上的股權,對于向香港公司分配的股息紅利部分應按照5%的稅率預提所得稅。本金部分因平價轉讓,則不存在企業所得稅問題。
舉例說明:假設外資機構對WFOE的初始投資為1億元,境內項目公司向拿地平臺公司及WFOE合計分紅1000萬元,WFOE所獲得的該1000萬元分紅出境時,需預提所得稅50萬元(即1000萬元×5%),分紅部分可出境金額為950萬元。
(二)減資退股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五條關于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的稅務處理的相關規定,從被投資企業撤資而取得的資產中,分三部分處理:
1.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不屬于應稅收入;
2.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屬于應稅收入,但免稅;
3.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屬于應稅收入。
舉例說明:假設在上圖模式二中,外資機構對WFOE的初始投資為1億元,WFOE以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拿地合作公司,取得拿地平臺公司49%的股權,若WFOE撤回全部投資時,合計收回1.1億元,其中拿地平臺公司未分配利潤以及累計盈余公積合計500萬元。對于WFOE而言,其持股49%的部分對應的未分配利潤及累計盈余公積為245萬元(即500萬元*49%)應作為股息所得,系免稅收入。對于WFOE收回的1.1億元中,需納稅收入為剩余部分755萬元(1.1億元-1億本金-245萬元),即WFOE以減資方式退出拿地平臺公司時確認的投資資產轉讓所得755萬元需按照2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188.75萬元。因此,對于WFOE而言,可收回本金1億元以及811.25萬元的收益。
對于外資機構而言,由于其是非居民企業,對于初始投資部分1億元本金不屬于應稅收入,對于811.25萬元的收益部分仍舊需區分為股息所得以及投資資產轉讓所得。但是,目前根據大陸的相關稅收法規對于股息所得免稅系針對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由于外資機構系非居民企業,因此對于811.25萬元的收益部分應分別按照股息所得(以香港為例,大陸與香港稅收協定規定的股息預提所得稅稅率為5%)或投資資產轉讓所得(預提所得稅稅率為10%)預提所得稅方可出境。假設該811.25萬元均被認定為股息所得分紅出境的,則需預提所得稅40.5625萬元(811.25萬元*5%),最終實現出境的金額為1億的本金以及770.6875萬元的收益。
此外,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關于公司減資的相關規定,公司減資需編制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單,通知債權人、公告等程序。
法規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五條關于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的稅務處理的相關規定“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公司減資:“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
(三)清算退出
以清算方式退出涉及到成立清算組、債權人申報債權、制定清算方案、公告等程序,通常時間周期相對較長。在稅務層面,核算清算所得后(企業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資產凈值-清算費用-相關稅費),投資方企業從被清算企業分得的剩余資產:
1.股息所得,即相當于從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應當分得的部分——免稅收入;
2.轉讓所得(或損失),即剩余資產扣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超過或者低于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稅所得。
與減資類似,非居民企業(即外資機構)取得的股息所得部分無法像居民企業一樣免稅,需按照10%的稅率(大陸與香港的稅收協定對于股息部分適用所得稅稅率為5%)預提所得稅等,資產轉讓所得部分則應按照10%的稅率預提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