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相關部門的規定,我國產業投資基金只能向確定的投資者發行基金份額,法律性質上屬于私募基金。根據基金注冊地的不同,可將產業投資基金分為境內基金和境外基金(也稱為在岸、離岸基金)。從組織形式上看,又可分為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契約型基金?,F階段我國產業投資基金的形式以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為主,也有部分基金再發行契約型基金進行表外融資或嵌套投資,以擴大基金規?;騼灮顿Y人的投資回報。目前,基金發起人在產業投資基金的擬設立和架構設計階段,并未優先考慮稅負問題,這可能會影響基金投資人的收益回報,以及產業投資基金的后續發展。
一、產業投資基金概念
產業投資基金是指對未上市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和提供經營管理服務的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投資制度,即通過向多數投資者發行基金份額設立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或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資產,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資產,從事創業投資、企業重組投資和基礎設施投資等實業投資。限于篇幅,本文只對我國主要的產業投資基金形式,即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的涉稅問題進行分析。
(一)合伙型基金
合伙型基金在我國起步較晚,但發展勢頭迅猛?!昂匣铩笔侵竷蓚€或兩個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組織依據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合伙型基金一般分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三種形式。投資基金主要為有限合伙的形式,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構成合伙企業的合伙人。
(二)公司型基金
我國現有公司型基金的主要形式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型基金與一般意義上的公司成立方式基本相同,管理和經營委托給專業的基金管理公司負責。
二、產業投資基金的稅收政策
(一)合伙型基金
合伙型基金在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該有限合伙基金作為納稅主體,依法繳納增值稅。在所得稅計算中,合伙型基金自身不是所得稅的納稅主體,由合伙人承擔各自的納稅義務。
1.增值稅
有限合伙基金是否繳納增值稅和基金自身的性質無關,主要看其經營業務是否涉及增值稅應稅項目。
(1)股權投資的稅收處理
基金向被投資對象進行股權投資,取得的股息、紅利不屬于增值稅應稅范圍?;疝D讓非上市公司的股權不征收增值稅?;疝D讓上市公司公開發行的股票屬于轉讓金融商品,按照賣出價扣除買入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2)債權投資的稅收處理
基金以債權投資、發放貸款或向債權投資對象收取資金占用費等形式取得利息收入,應按提供貸款服務、以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質的收入為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3)保本、保底收益的稅收處理
保本收益應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但如果合同中不承諾保本,投資者對投資承受較大的風險,則具有權益性投資的特性,不征收增值稅。
為鼓勵股東或合伙人投資基金的積極性、降低投資風險、保證投資回報率,不少產業投資基金在以貨幣資金向投資對象進行股權投資時,要求被投資方承諾在分紅時,無論被投資方是否盈利,都要按不低于約定的比例進行分紅,形成了所謂的明股實債。以貨幣資金投資收取固定利潤或保底利潤,應按照提供貸款服務計算繳納增值稅。
2.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六條規定,境內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
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1)個人合伙人的所得稅政策
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合伙企業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基金的收入,而是單獨作為個人合伙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合伙人從符合條件的合伙制創業投資基金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按照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2)法人合伙人的所得稅政策
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盡管現行稅法規則將合伙企業當作“導管”性質的稅收透明體予以處理,但是在實踐中,業界一般認為合伙企業的法人合伙人通過合伙企業向被投資企業進行間接股權投資取得的股息、紅利收入,并不是直接從被投資企業分得,不屬于免稅范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3)境外基金的所得稅政策
如果境外基金的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被稅務機關認定為中國的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在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依法依規申報、扣繳稅款。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執行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1號)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的合伙企業,其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是中國企業所得稅的非居民企業納稅人。因此,符合這一條款規定情形的境外基金應按相關規定計算繳納所得稅。
境外基金未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但有被認定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投資所得,應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為納稅地點,減按10%的稅率計算預提所得稅。如果中國與該基金注冊地的國家或地區簽訂了稅收協定或安排,則按協定或安排規定的稅率征收預提所得稅。
境內居民法人、合伙企業或個人作為境外基金的合伙人,通過返程投資間接投資中國境內的產業基金,中國境內的居民企業或居民個人應就其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包括從投資于境外基金獲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
(二)公司型基金
1.增值稅
公司型產業投資基金是否需繳納增值稅的問題,主要看其經營業務是否涉及增值稅應稅項目,與前部分合伙型基金的討論相同。
2.企業所得稅
與合伙型基金不同,公司型基金有兩道應稅環節,第一道應稅環節是被投資對象向基金進行利潤分配時,公司型基金作為企業實體,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第二道應稅環節是基金向投資者進行利潤分配時,投資者還需要再繳納一次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如果公司型基金直接投資居民企業,取得符合規定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屬于免稅收入。法人股東從公司型基金分得的紅利,也可按照免稅收入進行處理。
3.個人所得稅
個人股東從公司型基金獲得的權益性收益,屬于《個人所得稅法》列舉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4.境外基金的稅收抵免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居民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應稅所得,以及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應稅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可以抵免。因此,中國居民企業來自境外基金分回的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在不高于抵免限額的情況下進行抵免。
三、涉稅問題分析
(一)法人投資者投資不同組織形式的基金,投資回報存在差異
在理論層面,合伙企業不屬于稅收實體,合伙人穿透合伙企業直接取得所得,合伙企業本身不承擔稅收,僅起到“導管”作用,所以稅收處理為“先分后稅”。然而,我國稅收政策并未完全將合伙企業視為稅收“導管”,法人合伙人從合伙型基金分得的投資收益無法獲得免稅待遇,獲取的股息、紅利需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公司型基金雖然各層級都屬于應稅環節,但符合規定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屬于免稅收入,應稅環節多的公司型基金,其投資人的企業所得稅稅負反而低于應稅環節少的合伙型基金。
(二)合伙型基金稅收抵免政策有待完善
目前,合伙型基金的稅收抵免政策尚不明確。例如,中國境內的甲法人企業是A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A基金全部投資于境外非居民B股權投資基金,B基金又返程投資境內特定產業,其所得來源于中國,構成了環形投資架構。如果B基金將全部來源于中國的所得進行分配,A基金也將所得進行分配,甲企業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就B基金已在境外繳納的稅款,甲企業是否可以在當期應納稅額中進行抵免,現有政策未作出明確規定。有觀點認為,從甲企業的角度來說,這筆所得是境外B基金分配給A基金的,并非直接分配給甲企業,甲企業在政策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進行抵免存在一定的稅收風險。另有觀點認為,穿透原則的核心在于不將合伙企業視為稅收實體,任何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入都應給予稅收忽略,因此,甲企業可以進行稅額抵免。
(三)缺少針對投資于大中型企業的產業投資基金所得稅優惠政策
產業投資基金的投資領域較為廣泛,有專項投資于初創科技型企業的,也有投資于投入金額巨大、關系國計民生的重大項目。后者如先進制造、超級計算機、芯片、工業、科研專用軟件、生物制藥、現代農業等產業。這些產業的發展往往需要巨額的資金投入,回報周期均長于一般產業,研發失敗或對行業、產品興盛度判斷錯誤的概率也相對較高。目前,缺少投資于上述產業的投資基金的稅收優惠政策,不利于激發投資人的投資熱情,進而有可能會削弱中國在某些重要領域的國際競爭力。
(四)部分基金投資人對合伙型基金的稅收政策了解不夠深入,存在稅收風險
與公司型基金不同,合伙型基金不存在留存收益的概念。合伙型基金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其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應當計入當年合伙人的應稅所得額計算繳納所得稅。然而,在實踐中,部分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往往是按實際分得的金額進行所得稅申報,而不是根據基金的全部所得按合伙協議約定或其他方法確定的分配比例計算應分得金額。甚至有一些合伙型基金不進行分配,部分投資方就不申報應納稅所得額。
四、建議
綜上,結合現有相關稅收政策存在的問題以及稅收征管實踐,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產業投資基金的稅收政策:
第一,財稅部門在制定稅收政策時,應關注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的稅負差異。承認合伙型基金的“導管”特性,對于合伙人從合伙型基金分配的所得應保持原有的稅收性質,視為直接投資所得,和公司型基金享受相同的所得稅稅收政策,以保持不同組織形式基金的稅負平衡。對于合伙型基金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合伙人申報企業所得稅時是否可以抵免應予以明確。
第二,建議對投資涉及國計民生、國家鼓勵投資的特定行業的產業投資基金(已享受投資于初創科技型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的除外),根據基金投資規模和投資期限的不同,允許分級(如按投資額的5%、10%、20%等)抵扣基金或合伙人的所得,或考慮按照投資期限的長短對基金投資所得的適用稅率實行差別化處理,基金投資超過一定年限(如五年以上)可以適用低稅率。
第三,完善基金稅收申報信息管理體系。在多層合伙型基金架構中,項目投資所在地、上層合伙及其合伙人、下層合伙及其合伙人可能分屬不同的主管稅務機關,對于上層合伙人是否依法及時繳稅,稅務機關征管缺少“抓手”。為了有效解決這一問題,應加強稅收政策宣傳,積極做好納稅服務工作,督促基金投資人在規定期限前完成稅收申報、繳納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