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京02行終770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胡實,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滿族,無業,戶籍地北京市通州區。
委托代理人楊超英,北京市欣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豐臺區地方稅務局科技園區稅務所,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
負責人孫汝林,所長。
……本院根據合法有效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的有關陳述,查明如下事實:2012年2月29日,胡實與卓望公司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7年1月25日,胡實與卓望公司簽訂《終止勞動合同協議書》,約定雙方于2017年2月28日合同期限屆滿,不再續訂新的勞動合同;胡實的工資發放至2017年2月28日,公積金及社會保險繳付至2017年2月,其中應當由胡實個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其他款項由卓望公司代扣代繳……
本院認為:……本案中,卓望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基于勞動合同終止一次性給予胡實包括但不限于經濟補償金及其他補償金,共計人民幣88780.64元,該補償金應屬于上述法律法規所稱的工資、薪金所得,且不屬于免納個人所得稅的范圍。胡實2017年3月工資、薪金所得90931.92元,依據《個人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應繳納個人所得稅金額為25839.36元。綜上,科技園稅務所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豐臺地稅局接到胡實的復議申請后,履行了受理、調查、送達等程序,作出被訴復議決定書,亦無不當之處。
綜上,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胡實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本院應予維持。胡實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02、《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靜安區稅務局關于姚迪退抵稅審批事項的公告》
姚迪(納稅人識別號:310XXXXXXXXXXXX644):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2號)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現向你公告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滬靜稅稅通〔2020〕1000149987號)。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靜安區稅務局
2020年5月20日
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靜安區稅務局稅務事項通知書
滬靜稅稅通〔2020〕1000149987號
姚迪(納稅人識別號:310XXXXXXXXXXXX644):
事由:退抵稅審批通知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2號)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后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財稅〔2018〕164號)第五條第(一)項
通知內容:您于2020年3月31日提出的綜合所得匯算清繳退稅申請收悉,經審核,您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關系取得的經濟補償金,不符合財稅〔2018〕164號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免征條件,不予同意。
如對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靜安區稅務局
202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