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0)魯0323民初140號
原告:山東興國新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沂源縣人民路東段北側。
法定代表人:董方國,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刁發水,山東興國新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職工,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瑩瑩,山東興國新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職工,特別授權。
被告:中建材通用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珠江路1號4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鶴,董事長。
原告山東興國新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建材通用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
原告山東興國新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對應付款金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拒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判決應向原告承擔因不能抵扣增值稅造成的損失11336127.90元(包括未能抵扣增值稅造成經濟損失10257840.05元、因不能抵扣增值稅需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513470.41元、教育附加費308082.24元、地方教育附加費205388.16元、水利建設基金51347.04元)。2、訴訟費等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被告為原告代理進口新建項目所需的設備,雙方簽訂的合同及協議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原告向被告共支付代理設備款89164301.94元。代理設備被告支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交付相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但被告遲遲不按照協議的約定向原告開具交付增值稅專用發票。
因被告未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造成原告無法憑票抵扣進項,造成原告應稅稅款的損失,該筆損失因被告造成,理應由被告承擔。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個地方稅務局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管理本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是屬于違反發票管理的法規的行為,由稅務機關責任限期改正。因此,開具發票屬于行政法律關系,開具發票不能作為一項訴訟請求提出,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開具增值稅發票的,應予駁回。本案訴求,經本院向原告行使釋明權后,原告仍堅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原告的訴求本院不應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山東興國新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焦云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葛 霞